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金融单位资金和职工人身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单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及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性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融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金融单位对外办理储莓、现金收付、会计结算、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营业所、室(厅、部),存放现金和重要凭证的金库、业务库、守库室及监控室等害部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网报警设施;金融单位的运钞车、护卫车应当配有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条、金融单位联网报警工作由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联网报警设施
第五条 联网报警设施包括报警、接警、信号传输设备。信号传输方式分为无线、有线两种。
第六条、 安装在金融要害部位的报警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金库、业务库应当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设备;
(二)守库室、监控室应当安装接警设备、入侵报警设备、人工触发的紧急报警设备、警报设备;
(三)运钞车及其护卫车配备的通讯、报警设备应能及时准确地发出报警信号。
第七条 金融营业场所的报警设备应当安装在隐蔽、安全并靠近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部位,报警设施应当便于操作和即时报警,并具有防误动措施。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接警设备安装在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的110报警服务台或指挥中心。接警设备的警示信号应当易引起警觉、易分辨、易确认。
第九条 金融单位原有的报警设施和经过改造后的报警设施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条 联网报警设施应当具有防破坏、故障显示功能。
第三章 联网报警管理
第十一条 联网报警设施由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统一规划、统一安装、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联网报警设施的设计、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主管部门审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依照本规定对安装的联网报警设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金融要害部位受到不法侵害或治安害事故威胁时,应当及时向公发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接警、处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金融要害部位突出事件的紧急处置预案。金融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演练,保证要害部位发生紧急情况进能够及进报警。
第十五条 金融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报警设施的各项管理制度,报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或专职保卫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 联网报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应加强对金融单位联网报警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以保障联网报警设施正常运行,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督促限期修改;对因建反规定,在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进不能及进报警、接警和处警,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安全遭受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经营金银珠宝营销业务的商店、柜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巡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